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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洗钱罪?

imtokenusdt钱包 2023-12-22 05:08:16

作者

韩武斌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在最近的一个代币发行案例中,A先生通过众筹用户的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发行了M币,后来又创造了M虚拟币,没有任何区块链技术,也没有在交易所,只在平台内部供用户买卖,侦查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在这个过程中,用户只能将USDT、BTC、ETH充值到平台指定的虚拟币钱包地址,然后购买M币,但部分用户不会购买USDT等主流币,然后平台会选择部分客户帮助购买主流币后,充值到指定的虚拟币钱包地址,然后购买M币。

但在人民币兑换为主流货币的过程中,侦查机关进一步认为,A等人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以掩盖、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来源。的收益。这种洗钱行为,继而将行为人以洗钱罪定罪,最后与A等人构成两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那么在本案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后,再以虚拟货币作为充值方式换取所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否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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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兑虚拟币,构成自洗钱罪?

本文认为,在代币发行过程中,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后,再以虚拟货币作为充值方式兑换所发行的虚拟货币,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原因如下:

一、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属于洗钱的支付结算方式。

在本次代币发行案中,侦查机关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是一种洗钱的支付结算方式。这种确定性是对支付结算含义的错误定义,会导致虚拟货币被视为法定货币的结论。国家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定位存在矛盾。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三),以划拨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是指洗钱的一种方式,即通过支付结算转移人民币实现的方法是物理传输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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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支付结算业务的总体定义为“支付结算业务(同时称为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由此可见,所谓“支付结算”是货币资金从一方到另一方的实物转移行为。其中货币资金仅指法定货币。

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定位是虚拟商品,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早已明确,并多次表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在本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流通货币和市场使用。”

如果把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过程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方式,就相当于在我国承认虚拟货币为法定货币,与国家对虚拟货币的定位相矛盾,同时也承认虚拟货币为法定货币变相。因此,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不是货币资金之间的交换关系,也不是货币资金的转移行为。

二、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发生在代币发行和募资过程中,并非洗钱上游犯罪完成后的掩饰和隐瞒。

洗钱是上游犯罪完成后,以其他方式转移上游犯罪的非法资金的过程。也就是说,只有上游犯罪完成,上游犯罪及其收益受到支配或控制,才能实现对赃款的“清洗”。如果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或者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和收益不受控制,就不会有非法资金“洗黑钱”买卖虚拟货币洗钱,也就没有洗钱定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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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代币发行和募资案例中,虚拟货币被吸收,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充值,是代币发行和募资的必要环节。为了吸收虚拟货币,平台设计了两种充值方式,一种是直接允许用户充值虚拟货币,另一种是允许用户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进行充值。两种充值方式如下:

第一种充值方式:

(用户)人民币——(用户从第三方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兑换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

第二种充值方式:

(用户)人民币-充值到平台提供的银行卡-平台在第三方交易所购买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兑换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

从上图可以看出,如果整个代币发行过程都被认为是集资诈骗罪,那么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就是吸纳虚拟货币的前端行为,而且还是围绕着筹款行为。并且只有当虚拟货币充值到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时,整个筹款过程才算完成,形成对财产的支配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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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客观上看,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过程,这种行为发生在募资过程中,并未对财产形成支配和控制作用。不符合洗钱的上游犯罪。支配和控制的条件。

三、本着禁止重复评价和综合评价侵犯合法权益的原则,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应作为洗钱处理。

首先,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属于同一集资行为的犯罪事实,不应重复评价。

如果代币发行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也是整个集资项目运作的必要环节。这种行为共同作为整个筹资行为的一部分,是评价筹资行为的必要依据。如果没有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过程,就无法达到吸收虚拟货币的目的。

基于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与代币发行属于同一集资行为,因此不能同时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和洗钱行为,否则会导致二次评估构成事实的同一罪行。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其次,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只侵犯了集资诈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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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属于下游犯罪,是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在刑法理论中,事后行为的可罚性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或加重了对同一法益的侵犯。

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是集资行为的一部分,从整体上依附于集资行为,并为集资行为所涵盖。在评估这种行为时,我们不能人为地看待它。该行为自始至终仅侵犯了非法集资的一项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的违法性继续存在,并没有超出集资的合法利益买卖虚拟货币洗钱,反而上升为洗钱罪。

即便代币发行涉嫌集资诈骗,但不可否认,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是集资行为,而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也属于集资行为。 ,即上游犯罪吸收了洗钱罪。以侵害合法利益的行为为前提”,因此应建立假想的合作竞争。根据虚构竞合犯罪的处罚原则,应仅作为重罪处理,不得构成数罪。

正如张明凯教授所说:“在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中,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行为,可能构成洗钱罪与非法集资罪的假想并存。 "

综上所述,如果一宗代币发行案件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不应认定为洗钱罪。这既不是货币资金之间转移资金的洗钱行为,也不是洗钱上游犯罪完成后的掩饰、隐瞒行为。

因此,在对涉及发行虚拟货币的案件进行辩护时,辩护律师一定要认真分析虚拟货币的发行方式和资金的流入情况,避免造成当事人有罪的不利局面,认清发行方式。尽快出台虚拟货币和刑法。结合行为特点,可以杜绝洗钱犯罪,并可以说服办案人员或者承办公诉人对单一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