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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途径

imtokenusdt钱包 2023-08-02 05:08:45

核心提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涉及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私人主体的权益,还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仅具有较高的商业和经济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治理价值; 它不仅是国内发展的新动能、新业态、新产业,也是国际竞争与合作的重要对象和行动对象。 因此,迫切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实时不断升级更新,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填补制度漏洞,加强制度供给,做好治理和保护工作。网络虚拟财产。

【摘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涉及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私人主体的权益,还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仅具有较高的商业和经济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治理价值; 它不仅是国内发展的新动能、新业态、新产业,也是国际竞争与合作的重要对象和行动对象。 因此,迫切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实时不断升级更新,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填补制度漏洞,加强制度供给,做好治理和保护工作。网络虚拟财产。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数据权益多归属动态平衡

[CLC 编号] D92 [证件识别码] A

当前,互联网技术、设施和经济业态已经与我国经济社会生产生活深度融合,产生了多种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一种具有特定价值的商品或服务以特定的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 伴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积累和交易,各种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不断发生,不利于主体权益的维护,也对整个行业的有序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互联网行业。

随着互联网市场和网络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加强对新权利和新权利的保护。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权益。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产权保护中的价值引领作用。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也未出台专门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导致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各种行为缺乏制度规范和约束,因网络虚拟产权纠纷引起。 案件不断涌现,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受到影响。 因此,应在厘清其所有权地位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设计,确保网络虚拟财产的健康运行和创新增值。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

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命题。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达成共识,形成了多种学说,包括物权论、债权论、知识产权论等。权利。 这些观点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维度特征的理解,形成了对其法律定位的不同解读。 详情如下:

索赔说。 基于用户与网络运营者之间约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在形式,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关系是法律上的。债权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电磁记录或数据编码,在技术上依附于网络运营商,存在于网络运营商的运营之中。 网络用户通过付费获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接受支付并有义务提供虚拟财产供网络用户使用。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者之间契约关系的体现。 虚拟财产名称为“财产”,实为“服务”,“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享有债权的凭证。

产权说。 基于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支配和虚拟财产本身的交换价值,虚拟财产被认定为“物”,虚拟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 一方面,光、电等无形物体的出现,扩大和延伸了物体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类比为无形物品,构成无形财产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合法的排他性控制或管理权。 可能性和独立经济性,它具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具有客观性。 基于此,产权论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特殊物,认为应适用现行产权法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说。 该命题突破了物权与债权的二分法,认为网络虚拟产权是智力成果。 用户或网络运营者在创造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网络虚拟财产应被视为一种智力成果。 基于对脑力劳动主体的不同理解,这种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的智力成果; 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经营者的智力成果。 用户仅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这种观点与以往对基于债权的服务的理解类似,只是其设立要求更为严格。

新产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网络虚拟产权具有产债融合的多重属性,也包含传统产权所不具备的特征,应被认定为一种新型产权。 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排他性,因此具有客体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经营者作为或不作为的内容,具有债权属性; 用户和(或)网络运营者在创造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已经付出了智力劳动,因此虚拟财产具有智力成果属性; 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如原始数据和比特币等,不能被视为作物、债务或智力成果,这使得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征。 综上所述,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新型财产更为恰当。 基于此,网络虚拟产权应被视为一种新型产权。

以上四种主要观点反映了学术界和业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 从本质上讲,它们并没有突破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下财产与债务二分法的框架。 它们都是基于现行私法理论或制度的规定。 从私人主体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原则出发,对比现有概念,得出虚拟财产符合或不符合某一权利客体特征的结论,进而形成法律解释。虚拟财产的定义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有道理,但客观上只抓住了网络虚拟财产特征的某些方面,属于“盲人摸象”,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司法实践

司法机关在具体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也有不同的理解。 通过对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可以看出,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有不同的认定,如表1所示。

表格1

通过对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一些典型案例的整理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持不确定态度。 在一些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被认定为不动产,而在一些案件中,法院选择回避对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直接以更广泛的“财产权益”对待。 下定决心。 这表明,司法机关在确定虚拟网络财产的属性方面仍然存在两难境地:一方面,虚拟网络财产的合法属性是准确有效保护的前提。 为查清法律依据,为案件的科学公正审理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没有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南。 这使得法院在审理中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则和权威有效的学术指导,只能根据各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理解来推理解决问题。 这种进退两难的结果是,法院的论证要么模棱两可,局限性明显,要么干脆回避问题,严重削弱了整个审判程序及其判决的合理性、逻辑性和权威性。 性别。 但一般而言,司法机关的论证仍基于现有民法知识和规范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

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吴庆建诉上海耀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指出:行为构成侵权,首先要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评估。 《民法总则》已经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 ..财产作为权利的客体,需要具有价值、稀缺性、可控性,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ibutes,首先,从价值的角度......其次,从稀缺性的角度......最后,从可处置性或排他性的角度......综上所述,本法院将比特币视为虚拟财产,其属性商品及相应的财产权益予以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浏览器、视频网站、数据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互联网商业运营的重要资产,在互联网市场竞争中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发展不再局限于个人的静态权利,而逐渐成为互联网市场动态竞争的重要客体、行为对象和实施工具,对整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数字经济乃至国民经济。 但我国相关制度存在不明确、不统一、不完善的现状,导致相关争议未能得到科学、有效、及时的解决,对我国的纵深发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互联网行业,亟待明确和规范。

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法律适用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主管部门只能进行类比推理,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当前民商事法律中各类财产的概念进行比较。法律法规下的结论,而这种推理的依据缺乏公认的、一致的权威体系或理论作为支撑,导致现阶段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与保护一直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个案应急处置情况。 难以满足我国积极参与全球互联网数字经济激烈竞争和国内互联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要。 要下决心尽快补齐制度短板,补齐法律法规空白,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法治尴尬,提高现代化建设能力法治和水平。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再认定与保护机制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科学化、制度化、制度化需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在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框架下,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无论是物权论、债权论、知识产权论,还是新产权论,本质上无非是适用当前私法权利的概念或互联网的对象。 就虚拟财产而言,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单一权利或多项权利的集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时,建议突破私法理论和规范的局限,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来认识其法律属性和定位。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网络中,以代码形式存在。 它是传统财产​​的数字表示。 它实际上是数据的集合,本质上是数据。 就数据本身的特性而言,数据既是私有产权客体,又是社会发展的生产要素和基础资产,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 例如,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企业收集的公民个人健康数据,不仅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也是企业的数据资产,是政府治理的重要依据。 它既具有私利属性,又具有公共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账号、虚拟货币,甚至是数据本身,本质上都是数据的一种形式,当然也具有数据的特性。 传统民法体系的框架之所以不能圆满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其局限于私法视角,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相对狭隘。 数据的本质,以及其既公有私的多重属性,提出的制度或理论观点大多是从私法的角度出发,强调“点对点”的个人权益保护,忽视市场网络虚拟财产和产业发展的现实和公共治理方式的属性,缺乏宏观,因此存在无法解决的结构性问题和逻辑缺陷。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属性,其制度规范也应聚焦数据保护的核心本质,不仅要从“财产”作为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更要从互联网整体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业和市场。 虚拟财产作为可转让和可交易的“数据元素”得到保证。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从公共和私人场景构建完整的所有权结构。 在互联网工作和经济活动已经全面渗透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不仅个人、企业等组织等私人实体拥有网络虚拟财产,国家和社会等公权力主体也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政府基于公共治理的需要,也拥有庞大的网络。 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涉及个人、企业等主体的私人权益,还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随着数字全球化浪潮的不断升温,网络虚拟财产越来越多地跨越国界或地区边界,进入跨国、跨地区流动。 对互联网应用管控的争议反映出加强保护国家网络虚拟财产跨境发展的重要性。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涉及多主体、多利益的本质属性,迫切需要在构建完备的所有权体系的基础上,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国内外保护。 在网络虚拟财产私权规则设计中,应根据其数据特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私权的内容和范围,并考虑多主体利益的动态平衡。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缺乏特定的物理形态,只能通过特定的技术进行操作; 它需要用户的特定行为来控制,并取决于网络运营商的运营。 因此,其私权的内容也应根据网络虚拟空间和数字数据的特点来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对特定操作行为和规则的知情同意权、网络虚拟修改权财产内容、传输网络 虚拟财产的自主决定权等具有个人财产属性的权利束; 从网络虚拟财产中获取收益的财产权捆绑等,同时应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上多元主体享有的动态兼容权益的内容,并明确其边界。 在网络虚拟财产公共规则的设置上,既要兼顾国内治理的实际要求,也要关注国际关系中网络虚拟财产跨境(边境)流动的保护需要。 合理界定国家(政府)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类型,建立国家(政府)公共虚拟财产取得、管理、转让、注销的体制机制,促进网络虚拟财产有序推进。政府数据开放与安全共享。 同时,确立国家对本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主权,建立网络虚拟财产跨境流动的合理管辖、技术标准、争议解决、责任归属、国际接轨等规则体系,促进我国家的互联网产业走向世界。

二是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外全方位监管。 互联网经济法制建设需要多主体共建共治。 互联网行业的监管,不仅需要政府各部门的外部介入,更需要行业内部的自主管理和广大用户的积极参与。 从内外部两个层面,鼓励国家(政府)、企业、用户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实现互联网产业和市场的有序发展。 就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而言,推动传统产业和要素数字化是我国“互联网+”战略的重要内容。 目前,围绕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形成了庞大的产业链和市场交易机制,公共规则体系正在有序形成。 同时,还要鼓励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和自治。 为自己谋生。 在明确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加强国家网监部门、市场监管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建立多部门联动的监管体系,弥补“事前”监管的短板,建立“早监管、强监管、长监管”监管体系覆盖网络虚拟财产从产生到消亡的全周期、全过程、全空域、全场景。 同时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条文,倡导互联网行业协会、企业和用户在平等协商协商、平衡多方利益、尊重用户自主决定和维护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制定自律和自治规则,从而从而实现行业的有效自律和自治,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和违规行为的发生,减轻政府监管负担。

最后,建立完善的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交易机制。 近年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不断增加,如比特币、游戏装备、人气博主账号等,使得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不断出现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条文,从而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财产。 以此为基础,完善和完善全国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推动形成全国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 统一市场建设主要具有以下意义:一是推动网络虚拟财产监管和治理规范化,消除网络虚拟财产流通障碍,促进其在更大范围内流通; 标准化和集中化降低监管成本; 三是提供更安全、更高效的交易平台,让主体交易更加便捷,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保障财产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在具体机制建设上,建议覆盖交易全周期、全流程、全场景,建立覆盖报价发布、交易确认、记录留存、在线支付等交易全流程的规则机制、安全保密,明确平台和交易参与。 各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区块链技术和平台的引入,特别是智能合约和人工智能算法的良好利用和商业化,应得到支持和鼓励。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日益增多的趋势,应尽快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线上线下调解、仲裁、仲裁等多渠道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和支持平台与行业协会、第三方组织加强合作,在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同时,减轻司法执法压力,倡导守法共享,节约社会资源.

(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竞争法与政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注:本文为天津市教委重大社科项目“天津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经济法制保障”(项目编号:2019JWZD20)、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基金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研究”(项目编号:19FFXB028阶段成果)

【参考】

①龙卫秋:《新型数据产权及其制度构建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②梅霞英:《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与民事法律保护模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③李阳:《著作权法的四次浪潮及其司法应对》,《人民论坛》2019年第28期。

④ 陈冰:《竞争法治下平台数据共享的判例与实践——以开放平台协议和运营为调查对象》,《江海学报》,2020年第1期。